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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報表中醫療保險費用填報所存在的問題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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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4日國務院在總結各地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經驗的基礎上,下發了《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工作,進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該項改革于1999年初開始啟動,1999年底基本完成。 為配合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一系列的文件,對企業繳納的職工醫療保險費用的財務會計處理以及稅前扣除問題進行了規定。 《財政部關于加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財社字〔1999〕158號)首先對職工醫療保險費用支出的列支渠道做了嚴格限定,規定:單位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行政機關應列作“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障費”支出;事業單位列為“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專職從事經營活動的職工繳費列“經營支出”);企業在職職工列支“應付福利費”,企業離退休人員列支“勞動保險費”。該文件還同時明確了有關標準,規定:國家批準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的特定行業,其補充醫療保險費在職工工資總額4以內部分,列支企業“應付福利費”,“應付福利費”不足列支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可以列入成本。財政部門應根據企業效益情況認真審核,從嚴把關。《財政部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對醫療保險現將作出明確,規定:各類型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統籌,為職工繳納的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社會保險費,作為勞動保險費列入成本(費用),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應付福利費中列支;由職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從職工個人的應發工資中扣繳。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會計上,企業所發生的醫療保險費用支出只能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而不能在稅前扣除。 但是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政策恰恰相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即規定:納稅人為全體雇員按國家規定向稅務機關、勞動社會保障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失業保險費,按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的標準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可以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中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9號)部分經濟效益好的企業為職工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繳納額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以及企業為職工建立的補充醫療保險,提取額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又規定:企業為全體雇員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或標準補繳的基本或補充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可在補繳當期直接扣除;金額較大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企業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間內分期均勻扣除。 很顯然,在醫療保險費用稅前扣除問題上,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之間將形成一種永久性差異,那么,納稅申報表自然應該反映這種差異: 首先,新申報表考慮到納稅人在實際操作上可能會根據自身的經濟效益情況超標準計列醫療保險費用,因而在《納稅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中》設計了“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兩個欄目,要求納稅人填報某一納稅期中實際發生的醫療保險費用、按照稅收政策規定可以在稅前列支的醫療保險費用以及必須按照稅收規定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的金額。 其次,新申報表在附表五《納稅調整減少項目明細表》設計了“在應付福利費中列支的基本醫療保險”和“在應付福利費中列支的補充醫療保險(可稅前扣除部分)”,反映納稅人在會計上不能稅前扣除,但是按照稅法規定可以在稅前扣除的醫療保險支出。也就是說,納稅人通過填報新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后,即可以將在會計通過“職工福利費”科目核算的醫療保險費用,按照稅法的規定調整減少應納稅所得額。 新申報表在要求納稅人調整減少應納稅所得額方面無疑符合現行的稅收政策的規定,但是要求納稅人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方面卻很值得我們懷疑。因為按照現行的財會制度以及其他財會規范的要求,納稅人所發生的醫療保險費用只能在“職工福利費”科目中核算,并不通過“管理費用”、“生產成本”等科目中核算。也就是說,只要納稅人按照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醫療保險費用支出的會計核算,那么,無論納稅人是不是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都不會與企業當期利潤或者應納稅所得額發生關聯,既然與企業利潤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沒有直接的關聯,那么又為什么要進行納稅調整呢?所以,我個人覺得,在附表四《納稅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中設計“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兩個欄目是毫無道理的。有鑒于此,我個人認為,有關方面應該盡快修改新申報表的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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