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履行《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間協議》規定的義務,規范金融機構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盡職調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針對不同類型賬戶,按照本辦法規定,了解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識別非居民金融賬戶,收集并報送賬戶相關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管理制度,設計合理的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并定期對本辦法執行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妥善保管盡職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資料,嚴格進行信息保密。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盡職調查工作作出統一要求并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向賬戶持有人充分說明本機構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報送義務,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幫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身份信息,不得協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資產。
第五條 賬戶持有人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工作,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機構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并承擔未遵守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和風險。
第二章 基本定義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托管機構、投資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一) 存款機構是指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吸收存款的機構;
(二)托管機構是指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三)投資機構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機構:
1.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投資、運作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2.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于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且由存款機構、托管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或者本項第1目所述投資機構進行管理并作出投資決策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3.證券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等以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為目的而設立的投資實體。
(四)特定的保險機構是指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機構。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上一公歷年度內,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或者在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的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資產占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包括證券、合伙權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險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資產的權益,前述權益包括期貨、遠期合約或者期權。金融資產不包括實物商品或者不動產非債直接權益。
第七條 下列機構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
(三)期貨公司;
(四)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合伙企業;
(五)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二)財務公司;
(三)金融租賃公司;
(四)汽車金融公司;
(五)消費金融公司;
(六)貨幣經紀公司;
(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其他不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
(一)存款賬戶,是指開展具有存款性質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帶有預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賬戶,是指開展為他人持有金融資產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代理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以及接受客戶委托、為客戶管理受托資產的業務:
1.代理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包括證券經紀業務、期貨經紀業務、代理客戶開展貴金屬、國債業務或者其他類似業務;
2.接受客戶委托、為客戶管理受托資產的業務包括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理財產品、基金、信托計劃、專戶/集合類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其他金融投資產品。
(三)其他賬戶,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賬戶:
1.投資機構的股權或者債權權益,包括私募投資基金的合伙權益和信托的受益權;
2.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稅收居民以外的個人和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但不包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前述證券市場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認可和監管的證券市場。中國稅收居民是指中國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或者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金融賬戶是指在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識別出非居民金融賬戶之日起將其歸入非居民金融賬戶進行管理。
賬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并報送其賬戶信息。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機構登記或者確認為賬戶所有者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包括代理人、名義持有人、授權簽字人等為他人利益而持有賬戶的個人或者機構。
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賬戶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權獲得現金價值或者變更合同受益人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存在前述個人或者機構的,則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據合同條款對支付款項擁有既得權利的個人或者機構。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時,賬戶持有人包括根據合同規定有權領取款項的個人或者機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
(一)上一公歷年度內,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等不屬于積極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據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的轉讓收入占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二)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可以產生本款第一項所述收入的金融資產占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三)稅收居民國(地區)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下列非金融機構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
(一)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二)政府機構或者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三)僅為了持有非金融機構股權或者向其提供融資和服務而設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時間不足二十四個月且尚未開展業務的企業;
(五)正處于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
(六)僅與本集團(該集團內機構均為非金融機構)內關聯機構開展融資或者對沖交易的企業;
(七)非營利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