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雙行初字第72號
原告雙峰新津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雙峰縣境坪村。
法定代表人彭滿紅,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陳金光,農民。
委托代理人蔡建濤,居民。
被告雙峰縣地方稅務局,住所地雙峰縣永豐鎮八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毅,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雙峰新津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雙峰縣地方稅務局信息公開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審判員鐘平亮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譚友三、鄧湘黔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劉桂花擔任記錄,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雙峰新津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滿紅及委托代理人陳金光、蔡建濤,被告雙峰縣地方稅務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郵寄送達一系列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雙地稅告(2015)1號信息公開告知書,以原告申請內容與自身無關,不予答復,被告的答復不符合法律要求。故起訴請求依法判決確認被告作出雙地稅告(2015)1號告知書違法,判令撤銷該告知書,重新作出準確、完整的答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一份;
2、被告雙地稅告(2015)1號信息公開告知書一份。
被告辯稱:1、雙峰縣地方稅務局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雙地稅告(2015)1號是答辯人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書;2、雙地稅告(2015)1號告知書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書。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政府公開信息申請表及彭滿紅的身份證復印件;
2、雙峰縣地方稅務局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和李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法人代表證明書;
3、雙峰縣地方稅務局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
4、雙峰縣韻達速遞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遞回執單復印件及掃描跟蹤記錄截圖。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被告對原提交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此4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信息公開申請表1份,內容是:請求依法公開我縣每臺出租汽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繳車船使用稅的總金額及稅票的準確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表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雙地稅告(2015)1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您(單位)申請“公開我縣每臺出租汽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繳車船使用稅的總金額及稅票的準確信息”,不符合“與其自身相關”的前提,您(單位)只能申請我局提供“雙峰新津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情況。該告知書只答復了原告的申請不符合“與其自身相關”的前提,但沒有對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作出能否公開的明確答復,也沒有告知申請人起訴權和起訴期限。原告收到被告送達的告知書后不服,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雙地稅告(2015)1號告知書違法,判令撤銷該告知書,重新作出準確、完整的答復。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作出的書面答復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