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A公司2006年與一家上市公司甲及其大股東簽署三方協議,通過股份轉讓、新增股份購買資產、股權分置改革三個部分,實現A公司業務上市并完成股權分置改革;2010年限售股解除限售期,該上市公司甲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8元,該上市公司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后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20元;2011年至2015年A公司以每股10元至12元的價格賣出(購入成本4元/股),并按照售價與成本價的差額(即10-4=6,12-4=8)繳納了營業稅金及附加約190萬元。
53號公告第五條規定: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
(1)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復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后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2)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3)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請問:
(1)依據《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文件的規定,買入價(購入成本)如何確認?A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甲的買入價是20元,還是8元?
(2)確認買入價后,該買入價能否作為營業稅的計稅成本,重新計算營業稅,并申請退稅?
(3)取得的上市公司的現金分紅是否繳納增值稅?如繳納,何時繳納、如何計算?
(4)持有正常流通的股票(非限售股)期間取得的送、轉股,買入價格如何確定?
答:該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A公司成為上市公司大股東,此后通過股權分置改革獲得流通權,因適用53號公告第五條第(1)項,即買入價按照20元確定,如果是股權分置改革后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適用53號公告第五條第(3)項,買入價按照8元確定。53號公告同時規定“2016年5月1日前,納稅人發生本公告第五條規定的應稅行為,此前未處理的,比照本公告規定繳納營業稅。”根據該規定,此前已經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明確的口徑繳納營業稅的,不再處理,即不能申報退稅。
A公司取得上市公司現金分紅不征增值稅。持有流通股送轉股,買入價仍按53號公告規定的原價確定,但售價應按照復權價計算。
2.居民企業持有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票股利,企業所得稅上收益如何確定?是按照面值還是市場價值?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居民企業持有境內上市公司的股票股利,應于上市公司宣告分配時確認股息紅利所得,其中持有股票滿12個月,免征企業所得稅,不滿12個月,不得享受免稅優惠。股票股利按照股份公司用賬面留存收益轉增股本的金額(即按實際分配金額)確定。
3.某融資租賃公司為配合銀行做承兌票據業務經營方式如下:
(1)以自身公司的名義開出承兌匯票:存入開出承兌匯票同等金額的保證金,開出承兌匯票后通過周轉交由關聯方公司(有貿易做背景)去銀行貼現,關聯公司貼現后將貨幣資金仍然轉給融資租賃公司,貼現息由融資租賃公司承擔。這項業務中,關聯方公司僅僅是為票據的承兌提供通道,融資租賃公司雖然付出了貼現息,但是取得了保證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銀行為其開辟的財務咨詢收入(與銀行指定的公司簽訂財務咨詢合同,并向其收取咨詢費用)。
(2)以其他公司的名義開出承兌匯票:仍然由融資租賃公司向銀行存入同等金額的保證金,其他公司(實質為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控制的關聯公司)開出承兌匯票后通過貿易周轉交由另一關聯方公司去銀行承兌,貼現息由融資租賃公司承擔,關聯公司貼現后將貨幣資金周轉給融資租賃公司。這項業務中,關聯方公司(包括開票方和貼現方)都是為票據的承兌提供通道,融資租賃公司雖然付出了貼現息,但是取得了保證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銀行為其開辟的財務咨詢收入(與銀行指定的公司簽訂財務咨詢合同,并向其收入咨詢費用)。
請問:在以上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如果以保證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咨詢費收入作為收入核算,由于最終貼現的并不是公司本身,雖然融資租賃公司承擔了貼現息,這塊成本如何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另外,由于保證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咨詢費收入以及貼現成本在這項業務中雖然是涉及同一事項,但各操作程序上又完全被割裂成單獨的業務,且針對不同的主體,應該也不能直接按凈收入稅前列支吧?這項業務還有哪些涉稅風險?
答:貼現利息的發票抬頭為融資租賃公司的關聯方,貼現利息應由融資租賃公司的關聯方列為財務費用。融資租賃公司將承兌匯票交給關聯方時,是以貿易為背景的,故因視為融資租賃公司違約取消貿易,融資租賃公司向關聯方支付違約金,從而獲得稅前扣除。 4.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發改委立項備案的某房地產項目,按照地方管理要求,每一幢樓都要辦理施工許可證,這些施工許可證上注明的開工日期有營改增之前的,也有營改增之后的,當地稅局要求按照施工許可證劃分簡易計稅項目和一般計稅項目,是否合理?
答:《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規定,房地產老項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產項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
由此可見,房地產新老項目是以施工許可證對應的開發項目作為對象確定的,稅務機關的做法正確。
5.信用社改制為農商行由于監管指標要求高,為了監管指標達標,完成各項任務考核指標,并給根據農商行成立時的承諾對股東進行分紅,加之市場經濟不景氣等因素,不良貸款比例反彈。農商行未完全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2001]416號)文件執行貸款風險分類,因而少提貸款準備金虛增利潤。企業向監管部門報的貸款五級分類是“符合”監管指標的,納稅申報是真實五級分類。
請問:
(1)比如某農商行報表利潤是8000萬元,少提準備1000萬元,虛增利潤1000萬元。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間發現少提準備金調整按7000萬元申報繳納所得稅。企業的申報正確嗎?應該怎樣做?
(2)國稅局納稅評估時要按向監管部門報的五級分類數作納稅調整補繳所得稅正確嗎?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
(3)納稅評估完了以后讓企業以自查補稅,國稅局評估不予制作文書這種做法正確嗎?
答: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是在依據會計準則核算損益的基礎上針對應稅所得與會計損益的差額進行納稅調整后的金額。農商行未按照《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對貸款進行分類導致少提貸款損失準備,應首先進行賬務調整,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納稅調整。企業應主動自查,調整賬務,重新申報所得稅,涉及應補退稅款的,按規定辦理補退稅手續。
納稅評估是為企業降低稅務風險而采取的“查前提醒”措施,可以不制作文書。
6.請問土地增值稅中可扣除的各項稅費中是否包括地方教育附加?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006號)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我國地方教育附加是從2010年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征(財綜[2010]98號),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和消費稅稅額的2%計征,其性質與教育費附加類似,可以視同稅金予以扣除。各地地稅機關出臺的《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一般均有明確。
7.典當行銷售絕當黃金飾品是否需要繳納消費稅?依據是什么?個人認為該黃金飾品多為個人典當形成的絕當品,在個人取得該黃金飾品時,因屬于零售環節取得,已繳納了消費稅,故典當行銷售絕當黃金飾品不需要繳納消費稅。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95號)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銀首飾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為金銀首飾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本通知的規定繳納消費稅。委托加工(另有規定者除外)、委托代銷金銀首飾的,受托方也是納稅人。
零售是指批量購進零散銷售給消費者直接使用的商業行為。典當行的經營范圍中若無金銀首飾零售,不能視其為從事金銀首飾零售的單位,不征消費稅。同樣,個人之間轉讓使用過的金銀首飾也不征消費稅。